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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1-21 01:2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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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环氧树脂地坪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施工范围为某某智谷地下停车场汽的高级地坪漆,配电间和变配电间防静电地坪漆。 2、汽车车库、车行道及坡道30元/平方(普通增值税发票,不论何种颜色),配电室、变配电间防静电地坪漆45元/平方(普通增值税发票,不论何种颜色),具体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乙方提供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包含竣工验收顺利通过。 3、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一个月内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在质保到期后30日内无息支付。 4、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验收合格开始计算。 5、现场排水沟盖板及沟内杂物及垃圾清理,找坡(沟内积水不能大于3公分)及角钢的修复,排水沟的盖板下车安装,建渣及垃圾的上车外运,材料及人工费整体包干8000元,不再另行增加费用。 该合同加盖了某乙公司的项目部印章,被告陈某甲亦在该合同上甲方处签字。
原告提交“某某智谷二期一标地下室地坪漆收方单”,其中显示2023年5月23日汇总金额为370891.8元,班组长罗某甲、施工员符和平、负责人陈某甲在该收方单上予以签字,并由手写“此为过程计量单,最终以结算完工单为准;备注:依合同另计8000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某某智谷二期一标地下室地坪漆结算单》,金额与收方单一致,均为370891.8元。 陈某甲表示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也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了。 具体竣工验收的时间记不清了,结算的时候是验收了的。
2023年6月25日,陈某甲通过个人的银行账户、微信转账等方式一共给原告方转账共计10万元,并附言工资。 陈某甲表明了自己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每月给自己发2万多工资,没有交社保,这些钱是自己借了10万元发的工资。 关于陈某甲的身份,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民初4650号关联案件查明,“贵阳某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其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贵阳某公司称就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事宜其一直系与陈某甲对接。 庭审中,第三人陈某甲称其系受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技术管理。 庭后,第三人陈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载明陈某乙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按月向其发放25000元并备注为工资。 陈某甲称陈某乙为某乙公司的财务专员”。 该案中并未判决陈某甲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2023)民初4649号查明部分载明“贵阳某公司系中关村贵阳科技园核心区某某·智谷(二期)工程的发包方,某乙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 某乙公司指定的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即陈某甲”。
罗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78891.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自2023年5月24日起,以26494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2024年5月23日止,利息为:9378.39元;自2024年5月24日起,以278891.8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24日止,利息为:6988.56元)3、请求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原告作为个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告。 至于某乙公司应付的金额,有收方单、结算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为370891.8元,又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垃圾清理等整体包干8000元,故原告完工总产值为370891.8+8000=378891.8元。 扣除被告陈某甲支付的10万元外,剩余278891.8元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案涉合同约定了结算后支付至95%,2023年5月23日进行结算,故当天应支付金额为359947.21元,被告未支付,故从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6月25日陈某甲支付了10万元,应以359947.2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从2023年6月26日起的基数应扣除10万元,即以259947.2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30日内无息支付,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双方验收合格办结结算,但结合工地负责人即本案被告陈某甲的陈述,双方在办理结算的时候就已验收完毕,质保期于2024年5月23日届满,加上30天,被告应于2024年6月22日支付质保金18944.59元。 被告未支付,故从2024年6月23日止该笔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8944.5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24日起,以278891.8×95%=264947.21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2024年6月24日止;自2024年6月25日起,以278891.8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从其自愿。
关于被告陈某甲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生效文书来看,陈某甲仅为案涉项目上某乙公司指派的人员,原告以其为项目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陈某甲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不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与案涉项目有关联性,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某丙公司,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甲工程款278891.8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以264947.2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以278891.8元为基数,均以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非上诉人备案或授权使用的印章,不具备代表上诉人缔约的效力。 1.原审中,被上诉人罗某甲提交的《环氧树脂地坪漆合同》虽载明“甲方:重庆市某甲有限公司”,但合同所盖印章为“项目部印章”,而非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上诉人从未就案涉“贵阳高新区某某·智谷文体中心项目”刻制或授权他人使用该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上诉人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印章使用人获得上诉人的书面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追认该合同,故该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2.被上诉人陈某甲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2023)民初4649号、4650号案件认定陈某甲为“上诉人指派的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但以上描述的案件仅载明陈某甲负责项目技术管理、对接发包方,并未赋予其对外签订分包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的权限。 罗某甲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陈某甲出示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亦未核实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 此外,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向罗某甲支付10万元“工资”,结算单、收方单均仅有陈某甲个人签字而无上诉人盖章,进一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陈某甲与罗某甲,与上诉人无关。 原审法院将陈某甲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属于对代理关系的错误认定;二、原审中,罗某甲提交的“某某智谷二期一标地下室地坪漆收方单”“结算单”仅有陈某甲、罗某甲及案外人符和平签字,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结算人员的签字,亦无上诉人公章确认。 根据上诉人与案涉项目发包方的约定,工程结算需经上诉人工程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共同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陈某甲作为技术管理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此外,收方单中明确注明“此为过程计量单,最终以结算完工单为准”,可见该收方单仅为阶段性计量凭证,非最终结算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核心证据,忽略了结算的法定程序与上诉人的审核权,事实认定不严谨。 罗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缺乏客观依据。 案涉合同约定“具体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但罗某甲未提交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单、监理验收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面积、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合同同时约定罗某甲需“提供合格证书和检验报告,包含竣工验收顺利通过”,但罗某甲未提交案涉地坪漆工程的质量验收报告或发包方、监理单位出具的合格证明,无法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原审法院在工程量、工程质量均未查清的情况下,直接依据陈某甲与罗某甲的单方结算认定工程总价款,属于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三、如前所述,上诉人与罗某甲无合同关系,非付款义务主体,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利息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需以存在付款义务为前提。 因案涉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无向罗某甲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对责任主体的错误认定。 即使假设存在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的认定亦无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以工程总价款的95%作为利息计算基数,该基数来源于陈某甲与罗某甲的单方结算,且未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需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上的问题)。 案涉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款在质保到期后30日内无息支付”,但罗某甲未证明质保期起算时间、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上的问题,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与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某乙公司补充理由为: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却枉顾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即该合同双方行为、合同效力均无效对双方不存在约束力,在合同无效后与被上诉人罗某甲实际履行合同是本案被上诉人陈某甲,而非我司,为此被上诉人罗某甲与陈某甲建立事实履约关系;就陈某甲身份认定,陈某甲本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人,其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案涉项目,重庆某乙公司对项目并未刻有项目章,众所周知,项目章刻制及使用有严格程序及备案,包括对项目业主、监理方及向对方均要出示相关函件才能证明项目章启用和效力,本案项目章是陈某甲私刻;从一审查明事实显而易见陈某甲应为案涉项目实际控制人,陈某甲声称是重庆某乙公司指派人员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10万,支付被上诉人罗某甲劳务费,这点违背常理。 一审判决中陈某甲自认是重庆建园公司员工,却每月给自己发2万多工资没有缴纳社保,相信在任何公司员工都不会给自己发工资,这点足以证实陈某甲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也应履行被上诉人相关支付义务。罗某甲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包括对案涉合同主体、印章真实性、工程款结算等事实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所谓“项目部印章非备案或授权使用”等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二审程序中不应再予以审查采纳;二、陈某甲系上诉人委派的项目代表,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判决根据(2023)民初4649号、465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及庭审调查,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上诉人某乙公司,陈某甲系上诉人指定的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 答辩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甲有权代表上诉人处理包括工程分包、施工管理、工程结算在内的相关事宜。 陈某甲以“重庆市某甲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环氧树脂地坪漆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贵阳高新区某某·智谷文体中心项目部印章,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让答辩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使上诉人内部对陈某甲的授权范围或印章使用有特殊限制,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答辩人。 因此,陈某甲代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及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三、陈某甲支付10万元款项是在双方结算后由陈某甲支付的,结合其项目经理的身份,该款项实质是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 陈某甲在转账时备注“工资”,恰恰是欲盖弥彰,企图混淆法律关系,规避其作为总包单位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四、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答辩人与代表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陈某甲于2023年5月23日共同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收方单》和《结算单》,明确记载了工程总价为378,891.8元。 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从案涉工程中直接受益,现却以其内部管理混乱、未对项目经理进行相对有效监控为由,否认结算文件的效力,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答辩人已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理应支付工程款。 因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及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根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其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基数均最大限度地考虑了合同履行、结算、质保期等因素,并对已支付的10万元款项进行了扣减,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某丙公司辩称,首先,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对结算单签字或盖章,本案没有一点证据证明某丙公司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某丙公司与案涉项目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 其次,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无法定或约定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罗某甲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再次,某丙公司作为与案涉项目无关的独立法人被错误卷入诉讼,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某乙公司将某丙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不当。 故,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陈某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关于某乙公司是不是为罗某甲合同相对人的问题。 某乙公司主张陈某甲系挂靠其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其并未授权陈某甲与罗某甲签订合同,其公司亦未刻制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故认为其并非罗某甲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对此,二审认为,首先,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某甲系挂靠其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事实。 其次,案涉《环氧树脂地坪漆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某乙公司,可见,该合同系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罗某甲订立。 合同尾部由陈某甲代表某乙公司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 虽然,某乙公司主张未授权陈某甲与罗某甲签订案涉合同,且认为该枚项目部印章亦系陈某甲私刻,但根据(2023)民初4650号与(2023)民初4649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见,就本案同一项目某某智谷二期工程,陈某甲在同一时期均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案外人万某、李某签订施工合同,该两份施工合同也仅加盖某乙公司的项目部印章。 再结合本案陈某甲与罗某甲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某乙公司项目部印章大范围的使用在本案某某智谷二期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在前述生效案件中,某乙公司认可陈某甲系其公司派驻的工地代表,陈某甲个人也表示一直负责现场管理,且某乙公司对前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其承担陈某甲代表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均未提出上诉,亦可表明某乙公司事实上认可陈某甲就案涉工程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故一审法院认定罗某甲有理由相信陈林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作出,进而认定陈某甲签订的案涉《环氧树脂地坪漆合同》《某某智谷二期一标地下室地坪漆收方单》《某某智谷二期一标地下室地坪漆结算单》对某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某乙公司具备拥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陈某甲亦代表某乙公司与罗某甲进行收方结算,故某乙公司应依约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主体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依据2023年5月23日陈某甲签署的《某某智谷二期一标地下室地坪漆收方单》《某某智谷二期一标地下室地坪漆结算单》确认的案涉工程产值为370891.8元,加上合同约定及收方单备注:“依合同另计8000元补沟、垃圾等包干”的8000元,共计为378891.8元,并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5%工程款在质保期后30日内无息支付;本工程保修为12个月,验收合格开始计算。”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经核对没有错误,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某乙公司认为本案质保期未满的主张,陈某甲表示双方办理结算的时候就已验收完毕,且已实际办理结算完毕,且某乙公司并未提交罗某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证据,故对某乙公司该主张,二审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根据罗某甲的自认主张,认定本案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5月24日起,以278891.8×95%=264947.21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2024年6月24日止;自2024年6月25日起,以278891.8元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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