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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房内燃气软管未连接灶具,灶前阀长期开启,燃气表前阀收到外部作用力触碰开启,泄漏的天然气在房屋内聚集扩散,达到爆炸极限,遇电火花引发爆燃。
肖某因此将燃气公司与出租人、同住人雷某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燃气公司虽然在2021年11月6日入户安检记载为“无异常”,但2021年11月20日记载为“到访不遇”,即因燃气公司“到访不遇”而未发现燃气软管未连接灶具、灶前阀长期开启的安全风险隐患,因此最终判决认定燃气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
从本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燃气公司并非未按照当地规定的频次履行义务,而是由于第二次入户安检到访不遇而未能进入用户户内;在此基础上,当地所要求的一年两次入户安检,燃气公司在21年11月完成后,此后无论从自然年计算,还是从前次安检周期起算,时间均未超过半年。在用户自身也对户内燃气安全负有责任的前提下,仅因单次周期内到访未遇,即判决燃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不是合理?欢迎各位读者分享您的观点。
肖某与郭某、合肥某燃气有限公司、雷某、贾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某与被告合肥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郭某、贾某、第三人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4日4时许,原告肖某与其他同住人员居住的合肥市包河区淝河佳苑小区12栋1单元703室房屋(以下简称“703室房屋”)因燃气泄漏发生爆炸事故,造成肖某受伤,肖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长淮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03室房屋的租赁系雷某(肖某同事,另案原告)与被告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授权,成立“2•14”燃气爆燃事故调查组,并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调查报告。报告认定此次爆燃事故是一起住户燃气泄漏引发的爆燃事故,事故原因有703室厨房内燃气软管未连接灶具,灶前阀长期开启导致燃气泄漏,被告合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703室房屋燃气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不彻底,应急抢险调度方案不合理等因素造成。
原告认为,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用气进行按时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某公司就该起事故违反以下规定:《民法典》651条、656条以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
此外,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晚才开始居住该房屋。原告居住该房屋时,该房屋的厨房内就已存在灶具,原告及其他同住人员居住期间均未使用该灶具及任何燃气设备。被告贾某、郭某出租房屋时并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同住人员其厨房燃气软管未连接灶具,灶前阀长期开启这一情况(如果爆炸事故前厨房燃气软管未连接灶具,灶前阀长期开启这一客观事实确实存在)。原告认为,被告贾某、郭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方应具有提供保障承租人安全的租赁物的义务,贾某、郭某未尽该义务。后经贵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检验确定,鉴别判定的结果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经“包河区淝河佳苑居民住宅2•14爆燃事故调查组”(后文简称“事故调查组”)调查,出具了《包河区淝河佳苑居民住宅“2•14”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后文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起因是雷某触碰阀柄导致天然气泄露引发爆炸,根据民事侵权责任规则原则,应当由雷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某公司已经按照《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基于前述规定,某公司作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于燃气用户设施所承担的责任为每年至少两次的检查义务,事故调查报告第14页载明“2021年合肥某公司对淝河佳苑12栋1单元703室共进行了两次安检。2021年11月6日、11月20日,合肥某公司安检员陈**、李**先后至703室安检,安检结果分别为无隐患和到访不遇”,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某公司已履行了《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检查义务。
三、某公司对于案涉房屋燃气软管末端未连接灶具的情况不知情,亦无过错。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淝河派出所对万建军、刘德兰和贾某的询问笔录明确载明:2016年左右至2021年11月11日,案涉房屋有燃气灶具,因万建军、刘德兰搬家带走了案涉房屋的燃气灶具,才导致案涉房屋燃气软管末端未连接灶具。而某公司是2021年11月6日对于案涉房屋进行的安检,因案涉房屋一切正常,安检结果为无隐患,某公司的安检结果与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符,案涉房屋燃气软管末端未连接灶具发生于某公司安检之后,某公司对于案涉房屋燃气软管末端未连接灶具不知情,亦无过错。
四、某公司对于案涉房屋燃气泄露没有过错。具体到本案责任认定,需要查清的是燃气泄露的原因和责任主体,事故调查报告对于本案起因进行了合理推断,即“雷某触碰阀柄导致天然气泄露引发爆炸”,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对于表前阀的开启没有过错,对于燃气软管末端未连接灶具亦不知情,同时,某公司已按照《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检查义务,某公司就本案事故没有一点过错,不应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贾某共同辩称,一、被告郭某非出租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贾某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佳苑12栋703室产权所有人,由雷某兄弟雷学良与贾某就该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1月9日,雷学良通过微信向贾某支付了一年的房租14400元。2021年11月20日,雷某与贾某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现场交付时,各项设施包括燃气设施均完好。因贾某抽不出时间,无法到案涉房屋处,经与雷某协商一致,由贾某母亲即郭某代收了租房押金1000元,并代书了收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出租方均为贾某。
故,原告称与郭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郭某为出租人没有充分证据。并且在本次事故中,另案程某案件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01民终454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民申7818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未裁决郭某作为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主体。
二、出租方提供的案涉房屋符合同约定和安全保障的相关规定,适合居住,事故的发生与出租方无因果关系。首先,承租人明确说不使用燃气后,贾某作为出租人基于其生活常识与认知水平关闭燃气总阀,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燃气泄漏,整个燃气系统处于绝对安全的状态,一般的情况下燃气不应到达灶前阀。而灶前阀通常用于维修或者更换灶具时临时关闭,总阀的关闭已足够确保安全,也并没有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要求燃气用户一定要关闭灶前阀,并且在安检的过程中也并没有操作员告知要关闭灶前阀。灶前阀未关闭并不必然引起燃气泄漏,发生爆燃事故。
2021年11月26日雷某入住案涉房屋至事故发生之日即2022年2月14日,期间近3个月时间相安无事,故被告贾某提供住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燃气设施完好,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并未出现燃气泄漏的事件,在本次事故中贾某不存在过错,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其次根据《包河区淝河佳苑居民住宅“2.14”爆燃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缘由分析及性质中提及的“2021年11月6日合肥某公司对703室最后一次抄表数值为194立方米,事故发生后,该户燃气表读数增加值约33.9立方米,经调查,扣除前租户正常用气及燃烧泄漏量得出703室事发前燃气泄漏量为28.64立方米”,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燃气用量表显示事故发生后案涉房屋事故发生后燃气用量表仍为194立方米,推定案涉房屋并未出现泄漏的情况,或者即便存在泄漏的情况,泄漏部位应是计量表前的燃气设施,燃气泄漏的量28.64立方米并未经过计量表予以计量。
根据《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三十五条“管道燃气计量表在户内的,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管理、维护、更新的责任的在某公司,故出租方贾某并非本案责任主体。
三、根据《包河区淝河佳苑居民住宅“2.14”爆燃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情况,存在雷某醉酒后碰触阀柄导致天然气泄漏的可能性,故雷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追加雷某为被告。根据《包河区淝河佳苑居民住宅“2.14”爆燃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前2021年2月13日18时45分左右,雷某与其同住人员共喝近两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500毫升每瓶,42度),21时30分许3人回到出租屋(各抽1支烟,此时天然气并未泄漏)至22时左右3人先后洗漱后到卧室休息期间,雷某烧水、装水进出厨房4次,其他2人未进出厨房。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分析的天然气泄漏时长为6.13小时,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月14日4时33分左右,据此推出天然气开始泄漏的时间为2月13日22点左右,故本次事故的原因极大可能是雷某在醉酒后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进出厨房装水烧水时过失触碰表前阀柄导致手柄被旋转开启、软管脱落,从而致使天然气泄漏燃爆。并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案涉房屋只限承租人雷某作为住宅使用,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第三人,雷某私自将房屋交由程某使用,违反合同约定。故在此次事故中雷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将雷某追加为被告。
四、合肥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天然气供应方及经营方,对事故小区住户燃气安全风险隐患全面排查不彻底,应急抢险调度方案不合理,存在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润某公司作为提供专业性较强的民用天然气单位,其本身无论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都对其所经营的天然气在使用的过程中有对相应设备设施来维护及安全警示等义务。此起事故虽然不是一起人为事故,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合肥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某公司应对燃气设施定时进行检查,而案涉房屋仅2021年11月6日的安检也仅是简单的抄表行为,若案涉房屋燃气设施真的存在安全隐患,某公司也未就软管是否老化、以及燥前阀开启进行全方位检查、提醒、维修的履行告知的义务,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5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护理期系120日,而安徽省统计局2025年6月27日发布最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系56902元,日平均工资为155元/天,护理费应为18600元(120*155),原告主张护理费345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
(3)营养费9945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营养期系120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50元/天,故营养费应为120日*50元/天=6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第一次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22-2-14至2022-3-22,计36天,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合肥长淮中医院,住院日期系“2022-03-22至2022-04-15”,计24天,合计60天。根据201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系50元/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交通、住宿费5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就交通费、住宿费并未提交正式票据为依据,也未到事故发生地以外的地区就医,原告主张5000元交通、住宿费应提供正规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且发票抬头一般应为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姓名,同时,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时间应与治疗或处理事故的时间段相符。本案中原告均未提供,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000元无任何依据,故应予以驳回该诉请。
(6)残疾辅助器具费22644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法律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核心在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中,并未出现相关医嘱明确原告需要相关的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8级伤残,因事故导致多处烧伤,作为被告方深表同情。但是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款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不符合本地区对于该伤残等级的司法实践惯例,请法院酌情核定合理数额。
(9)被抚养人生活费93912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本案中原告虽构成8级伤残(未达到7级以上),并未达到法律实践中通常推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程度,鉴定意见书也并未载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原告的伤情与其职业关联性不强,其仍可从事轻体力、脑力或其他多种工作,并未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微信转账记录,事故发生后原告恢复情况较好,能正常工作,收入并未受到影响。原告提供被抚养人信息包括其妻子王华出生于1975,其女儿肖恺璇出生于2002年(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其母亲雷喜荣出生于1951年1月1日,其弟弟肖松涛出生于1978年(原告对其弟弟也没有抚养义务),但并未提交上述人员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如残疾证、无收入证明等),仅凭户口本或亲属关系证明不足以支持其关于扶养费的诉求。
(10)误工费32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32000元并未提交相关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计算标准)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需提供最近三年的流水计算平均收入。原告虽提供合肥盛誉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流水,且合肥盛誉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雷学良,与本案雷某系亲戚、肖某系同乡且是发小(通过雷学良的公安机关笔录中可知),无法证明肖某月收入8000元/月整,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大部分都是在事故发生后,系雷学良基于人道主义及亲属关系垫付或者给付的医药费。
并且原告系合肥盛誉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雷学良新招的,于2024年2月11日左右开始上班,并没有实际收到8000元/月的工资,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与流水予以印证。本案中,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程某案件(2024)皖01民终4547号《民事判决书》,即误工费按照202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133元予以计算,45133元/年÷365×120天=14760元作为误工费。综上所述,本案事故原因并没有具体查明,明显有失公允。即便按照(2024)皖01民终45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原告诉请金额也并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希望贵院公平公正判决。
雷某陈述,我不服之前的判决,我是受害者,我没有使用过燃气,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位于包河区当涂路166号淝河佳苑12栋1单元703室房产系贾某所有。2021年11月20日,贾某与雷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向雷某出租,租赁期间为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2022年2月11日始,肖某与案外人程某随雷某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
2022年3月22日,肖某至合肥长淮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多处三度烧伤;2、体表60-69%的烧伤;3、高血压。2022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3777.78元、化验费40元。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2、出院带药,中药水剂、外用,每日一次;3、不适随访。
2022年3月12日、3月17日,案外人雷学良向微信名称为顾弹力套微信转账15120元、7524元,合计22644元。2022年3月19日,上海栎迈医疗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开具购买方为肖某的上海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医用弹力套、面部热塑板,金额为22644元。
2022年3月22日,合肥多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安徽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购买方均为肖某,服务名称为护理费,天数为37,金额为9620元;另一张服务名称为营养费、护理用品,金额为2125元。肖某陈述其实际支付护理费10500元,实际支付营养费及护理用品费3945元,据此,其提供雷学良与案外人微信昵称“许医院护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载明:2022年3月8日、3月12日、4月3日、4月10日、4月13日、5月14日,雷学良向“许医院护工”微信转账1000元、200元、1050元、45元、850元、800元,合计3745元。2022年3月23日,微信昵称为“许医院护工”微信收款5000元。肖某陈述:购买医用弹力套、面部热塑板所支付的22644元系案外人雷学良代为支付的,此后雷学良会向其要求返还。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超出护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
诉讼中,肖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4年10月24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龙图司鉴定【2024】法临鉴字第1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某因故致全身多处烧伤,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未达50%),评定为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肖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肖某支付鉴定费1430元。
事故发生后,包河区淝河佳苑居民住宅“2·14”爆燃事故调查组出具一份《包河区淝河佳苑居民住宅“2·14”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根据该报告记载,案涉房屋厨房内设有排烟道、燃气表、灶台、水池等物品,燃气造表前阀连接燃气软管,约长1米,燃气软管末端没有连接灶具,灶台上摆放电水壶;事故原因分析和性质:
(一)直接原因。1.排除人为故意或过失…;2.爆燃介质认定…;3.爆燃点认定…;4.泄漏原因分析。经现场测量、模拟实验及调查询问,2月13日7时30分至21时30分许,703室无人,雷**等3人于21时30分许返还703室后存在抽烟行为,未引起爆燃,说明燃气表前阀手柄处于关闭状态,燃气未泄漏。期间,雷**烧水、装水进出厨房4次,其他2人没有进入厨房,事故发生时燃气表前阀手柄被逆时针旋转开启。由此推断,雷**存在触碰阀柄导致天然气泄漏的可能性…;5、泄漏量计算…;6、爆炸极限认定…;7、点火源认定…;综上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703室厨房内燃气软管未连接灶具,灶前阀长期开启,燃气表前阀受到外力触碰开启,泄漏的天然气在房屋内聚集扩散,达到爆炸极限,遇电火花引发爆燃。
(二)间接原因。1.雷**安全意识淡薄,对703室内燃气软管未连接灶具且未封堵的安全风险隐患预判不足;2.合肥某公司及其客户服务公司,未落实包河区制定《燃气保供工作部署》的要求,没有加大对703室安检的频次,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未发现并消除703室燃气灶具缺失、燃气表前阀开启的安全隐患,应急抢险调度方案不合理;…”。
又查明,根据某公司出具的案涉房屋燃气抄表记录,案涉房屋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抄表期间,抄表表数均为194。
2022年2月15日,合肥某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局刑警队出具《淝河佳苑12栋703室户内燃气维修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当涂路淝河佳苑12栋703室,2010年12月9日点火通气,最近入户维修时间是2019年12月28日。当日,某公司包河区服务所维修工李亚飞为用户加装灶前橡胶软管管卡时,发现用户家中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灶具超八年、软管老化等安全隐患,随即告知用户需更换灶具及软管,同时关闭表前阀,下发《室内燃气设施隐患告知书》。”
肖某提交拍照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的《室内燃气设施隐患告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其中在“9、用户与燃气服务公司申请更换软管”、“12、燃气灶具使用超8年、建议用户重新选购更换”、“13、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建议用户重新选购更换”处勾选,该告知书上用户签字处附当时租户“刘德兰”签字及用户电话,“合肥某公司管线运行公司”加盖印章。
根据公安机关对肖某、案外人程某所作《询问笔录》,二人均陈述2022年2月13日晚在三人进屋时闻到一股气味;肖某陈述“我们三个人说了像是燃气味,但是我们三个人都没在意”、程某陈述“我们进屋时就闻到气味,我说怎么一股汽油味,他们俩也说有气味,但我们三个人也没在意”;在该二人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一致陈述在合肥盛誉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做售后工作。
2024年11月15日,合肥盛誉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载明:兹有本单位员工肖某,性别男,就职于售后部门主管职务,该员工2023年2月至今在我公司工资收入为8000元,年收入96000元整,此证明仅用于证明该员工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该员工工资收入。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程某与合肥某燃气有限公司、郭某、贾某与雷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3)皖0104民初12558号民事判决,结合贾某、某公司的过错行为对程某受伤后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贾某、某公司、雷某对程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40%、20%、40%的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作出后,除郭瑞芳外,其余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皖01民终454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进一步查明:本案中,雷某称:“当天我们三人是进入卧室关门后才开始吸烟的,且我虽然进出过厨房,但没有接触过燃气阀门,我不认可调查报告”。二审期间,贾某称:“前租户搬走时,我母亲郭瑞芳检查了房屋内的东西,发现灶具在厨房,但没有进一步检查灶具是否连接了燃气软管”。雷某称:“我搬进来时,厨房有灶具,但因我们平时不使用燃气及灶具,故没有检查灶具是否连接了燃气软管”。事故发生之前,某公司检查703室的情况如下:2019年12月28日,因住户报修,入户检查,发现软管、灶具老化,提醒需要更换。2020年9月19日记载为“到访不遇”。2021年11月6日记载为“无异常”。2021年11月20日记载为“到访不遇”。某公司称:“2020年及之前,例行的入户检查是一年一次,2021年起例行的入户检查是一年两次;‘无异常’是指入户检查且无安全隐患,‘到访不遇’是房内无人未能入户,不需补查”。该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雷某、贾某、某公司对案涉爆炸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
二审判决作出后,某公司不服,于2024年7月30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2024)皖民申44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雷某、贾某亦不服,于2024年12月23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日作出(2024)皖民申78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雷某、贾某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包河区淝河佳苑居民住宅“2·14”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淝河佳苑12栋703室户内燃气维修情况说明》复印件、维修记录打印件、《室内燃气设施隐患告知书》照片打印件、照片、燃气抄表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打印件,被告郭某、贾某提交的《租房合同》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爆炸发生的原因、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包河区淝河佳苑居民住宅“2·14”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703室发生爆炸的原因是厨房内燃气软管未连接灶具,灶前阀长期开启,燃气表前阀受到外力触碰开启,泄露的天然气在房屋内聚集扩散,达到爆炸极限,遇电火花引发爆燃。关于软管未连接灶具、灶前阀长期开启,该安全隐患是通过简单查看即能够发现的,并可以排除的。
经查,贾某、雷某均未注意该安全隐患。贾某作为出租人,应当保障屋内的设备处于可以安全使用的状态;雷某作为承租人,为了自身的安全,应当对房屋内设备(特别是电、气设备)尽到合理注意、检查义务。故二人对此均存在过错。另,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21年某公司应当履行两次例行检查。2021年11月6日记载为“无异常”,2021年11月20日记载为“到访不遇”。
经查,雷某于2021年11月20日入住703室,即某公司因“到访不遇”而未发现燃气软管未连接灶具、灶前阀长期开启的安全隐患,调查报告认为某公司没有落实包河区制定《燃气保供工作部署》的要求,没有加大安检的频次,安全隐患排查不彻底。关于燃气表前阀受到外力触碰开启的问题,调查报告没有作出准确的结论,现在已无法查清。
因此,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雷某、贾某、某公司对案涉爆炸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事故责任。被告郭某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另,肖某虽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但其随承租人共同居住,在爆炸事故中受伤,贾某作为爆炸事故的责任一方,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护理费:肖某主张34500元,肖某虽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与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但该支付凭证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本院根据其护理费载明的金额以及鉴定机构对护理期的鉴定,确定其护理费为22559.7元[9620元+(120日-37日)×155.90元/日],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肖某主张9945元,肖某虽提供了营养费及护理用品费发票与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但该支付凭证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且支付主体也并非肖某,根据肖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系营养费与具体的护理用品。经鉴定,肖某营养期为120日,其营养费应为6000元(120日×50元/日),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某主张6200元,肖某共住院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60天×50元/天),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住宿费:肖某主张5000元,肖某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结合其就医治疗地点、次数、住院天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辅助器具费:肖某主张22644元,该费用虽由案外人垫付,但肖某陈述该费用系案外人代付,并要求返还,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某主张50000元,该标准过高,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24000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肖某主张93912元,因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肖某依法承担赡养义务的人系其母亲,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3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83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93912元(26832元/年×7年÷2),肖某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项目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10、误工费:肖某主张32000元,肖某虽提交了合肥盛誉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与微信转账记录,但微信转账记录多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且金额无法与工资收入证明相对应。故肖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或从事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薪资,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49539元/年计算,其误工期120日,经计算误工费为16287元(49539元/年÷365×120日,取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4818元,被告合肥某燃气有限公司3901元、被告贾某负担3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